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平台(组织)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司法局,省委依法治省办秘书处,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
现将《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平台(组织)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4年5月27日
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平台(组织)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作用,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部门协作,切实提高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质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调解条例》、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司规〔2024〕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平台(组织)依据工作职能,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平台”是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黑龙江省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所称“组织”是指调解组织。
第三条 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突出公共法律服务的普惠性和针对性,为人民群众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行政争议化解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和化解并重原则;
(二)依法化解原则;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四)调解优先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会商机制,确定具体牵头部门,行政复议、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普法与依法治理、法律援助、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律师管理、司法鉴定管理、公证管理等工作部门共同参与,定期研究分析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研究解决重大行政争议化解案件,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责任指标考评体系,科学设定考核内容及分值,组织开展考核评价。
第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调解组织、黑龙江省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对当事人的咨询、投诉应当主动作为,积极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理性提出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条 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部门聚焦行政争议难点热点,强化普法教育,增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
第九条 鼓励公证机构参与行政执法辅助事务,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过程予以证明,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固定证据,预防行政争议发生。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部门应当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对各市(地)、各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力度。行政复议机构、调解组织等对在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方面的普遍性、突出性问题应当定期向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部门反馈。
第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要利用调解、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行政复议等资源,完善行政争议受理、分流、指派、化解等工作机制,实现前台统一受理,后台分流转办。
对需以解决相关民事纠纷为基础的行政争议,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先行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时,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争议,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对不适合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及时作出受理审查意见。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案件由主审人组织调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业务处(科、股)负责人主持调解,必要时报请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构对案件涉及的民事纠纷,可以交由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邀请由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工作部门推荐的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员等参与调解。
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调解组织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或者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解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中止案件审理。
调解成功的,根据各方当事人意愿,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将调解情况反馈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也可以引导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调解未成功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恢复案件审理。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对调解协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 对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异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时、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涉案认定事实依据、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争取当事人的理解认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复议机构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协调行政机关,争取通过调解、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拟定行政复议意见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制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化解行政争议需要,建立由律师、法律顾问、调解员以及心理咨询等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的行政争议化解专家库,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化解工作,为各相关机构化解行政争议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 对情绪过激、压力过大、沟通出现障碍或存在应激反应的当事人,行政争议化解人员可以邀请心理咨询专家参与化解,引导当事人消除负面情绪,实现有效沟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在行政争议化解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依法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每年定期对本级、下级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加强队伍素质能力建设,提高行政争议化解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司法局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平台(组织)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试行办法>的通知》(黑司规〔2022〕1号)同时废止。
点击进入政策解读:https://jyglj.hlj.gov.cn/jyglj/c103517/202406/c00_317413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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