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平台(组织)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作用,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部门协作,切实提高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质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平台(组织)依据工作职能,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本条所称“平台”是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所称“组织”是指调解组织。
第三条 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突出公共法律服务的普惠性和针对性,为人民群众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行政争议化解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和化解并重原则;
(二)依法化解原则;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四)优先调解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会商机制,由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工作机构牵头,普法与依法治理、法律援助、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律师、司法鉴定管理、公证管理等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定期研究分析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研究解决重大行政争议化解案件,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责任指标考评体系,科学设定考核内容及分值,组织开展考核评价。
第七条 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机构聚焦行政争议难点热点,强化普法教育,增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调解组织、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对当事人的咨询、投诉应当主动作为,积极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理性提出诉求,维护自身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成立行政争议调解组织。行政争议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要采取经常性排查和集中排查相结合等方式,对行政争议易发、多发领域进行排查,对排查发现能够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涉及行政争议的民间纠纷主动调解;不能进行调解的,引导当事人向相关单位、组织提出诉求或者直接移交相关单位、组织。
第九条 鼓励公证管理工作机构拓展行政执法辅助公证服务,参与行政执法过程,采取组合公证的方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固定证据,预防行政争议发生。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机构应当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对各市(地)、各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力度。行政复议机构、调解组织等对在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方面的普遍性、突出性问题应当定期向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机构反馈。
第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要利用调解、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行政复议等资源,完善行政争议受理、分流、指派、化解等工作机制,实现前台统一受理,后台分流转办。对需以解决相关民事纠纷为基础的行政争议,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先行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时,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争议,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可以先行组织调解。对不适合先行调解或者先行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及时进行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案件由主审人组织进行调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业务处(科、股)负责人主持调解,必要时报请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委托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行政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邀请由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工作机构推荐的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员等参与调解。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行政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行政复议机关反馈。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行政争议调解组织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或者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调解。调解一般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20日内调结,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可延长10日。调解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中止案件审理。调解成功的,根据各方当事人意愿,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行政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将调解结果反馈行政复议机关,引导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调解未成功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恢复案件审理。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对调解协议所涉行政争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对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异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时、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涉案认定事实依据、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争取当事人的理解认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复议机构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协调行政机关,争取通过调解、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化解行政争议需要,建立由律师、法律顾问、调解员以及心理咨询等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的行政争议化解专家库,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化解工作,为各相关机构化解行政争议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 对情绪过激、压力过大、沟通出现障碍或存在应激反应的当事人,行政争议化解人员可以邀请心理咨询专家参与化解,引导当事人消除负面情绪,实现有效沟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在行政争议化解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争议化解过程中所涉及的经费,由各相关机构在各自经费中列支。邀请心理咨询专家参与化解行政争议所产生的费用,由邀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每年定期对本级、下级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加强队伍素质能力建设,提高行政争议化解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司法局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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